(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港口镇文记农资店与黄任添、黄齐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港口镇文记农资店,黄任添,黄齐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25号原告:中山市港口镇文记农资店,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莲池尾**号。经营者:黎秀文,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任添,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黄齐好,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中山市港口镇文记农资店(以下简称文记农资店)诉被告黄任添、黄齐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贺铁斌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记农资店委托代理人谢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任添、黄齐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记农资店诉称:被告黄任添与原告文记农资店一直有交易,在原告文记农资店处购买饲料。2009年1月23日,被告黄任添签署欠据后,一直未向原告文记农资店支付过饲料款。被告黄齐好与被告黄任添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齐好应对被告黄任添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文记农资店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任添、黄齐好立即支付拖欠的饲料款11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黄任添、黄齐好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文记农资店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2.婚姻登记证明。被告黄任添、黄齐好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没由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黎秀文系文记农资店个体经营者。文记农资店与黄任添素有业务往来,由黄任添向文记农资店购买饲料。2009年1月23日,黄任添向文记农资店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黎秀文饲料款11900元。欠款人黄任添,2009.1.23”。黄任添在该欠据上签名确认。后黄任添未支付货款,文记农资店追索未果,遂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黄任添与黄齐好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1年6月13日在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黄任添拖欠黎秀文经营的文记农资店货款11900元,有黄任添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黄任添拖欠文记农资店货款未付,构成违约,黄任添应承担支付文记农资店货款119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文记农资店起诉之日2015年7月2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黄齐好与黄任添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黄齐好与黄任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齐好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债务文记农资店与黄任添明确约定了为黄任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齐好与黄任添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第三人所知悉,故涉案债务属于黄齐好与黄任添的夫妻共同债务;黄齐好对黄任添的涉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任添、黄齐好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文记农资店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任添、黄齐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港口镇文记农资店货款11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该款原告中山市港口镇文记农资店已预交),由被告黄任添、黄齐好负担(该款由被告黄任添、黄齐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港口镇文记农资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赞枢曾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