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执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海平与刁水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平,刁水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龙法执字第146-2号申请执行人吴海平,女,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袁建明(系吴海平丈夫),男,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刁水良,男,住龙川县。吴海平与刁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河龙法龙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刁水良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吴海平7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670元。但被执行人刁水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海平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刁水良外出地址不明,经查询银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刁水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8月18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外出住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再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刁水良外出地址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河龙法执字第1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群生审 判 员 骆 政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练中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