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易鉴与万礼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易某,男,汉族。被告万某某,男,彝族。原告易某与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被告在承包盘县瓦窑田至响水镇老鹰岩公路中,因建设资金困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工程车加油使用,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在盘县保田镇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3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某某偿还原告易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32?000元(50?000元×2%×32个月)。原告易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万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万某某的身份证一份。原告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的身份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万某某向原告易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至2013年六个月至一年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至2013年六个月至一年期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0.5%,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32?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2?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尤克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