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河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马某某,回族,男,生于19XX年X月X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被告王某甲,回族,女,生于19XX年X月X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XX小学教师,现住永登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元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980年1月10日,原告从XX镇XX村五社承包了下城门菜地0.27亩,一直由原告耕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XX镇XX村五社对原告分得的下城门菜地0.27亩没有进行调整,仍然由原告耕种。耕种过程中,原告家人陆续将河边部分土地平整,现耕地为0.48亩。2014年5月23日,被告强行用铲车将原告的耕地侵占,并在耕地上种植玉米,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原告到永登县XX镇国土资源局反映,要求镇政府协调,但未果。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状诉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地(自留地)0.48亩(东至俞XX菜地、南至罐头厂房后、西至水泵站水渠、北至河边路)的侵占,排除在该土地上种植的玉米;2、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上世纪80年代初被告父亲王某乙一家迁至如今住处,当时该诉争土地是深坑,被告父亲便在该地填土、修筑并种树。2003年被告修建自家住房时将该地填高、平整,2014年5月被告雇佣挖机将该地平整成现在样子,并种植了农作物。该地已经被告及家人占有使用30多年,故被告一家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土地为原告承包地。(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4、经某某村村委会走访核实的王某甲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5、本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的权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农业承包合同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书上所登记的土地与原、被告诉争土地无关;对于证据4王某甲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证明所述不属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判定如下:对上述证据1、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农业承包合同书,因其只记载了承包地的名称和亩数,并未记载四至,故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具有证明诉争土地为原告承包地的证明力;证据4经某某村村委会走访核实的王某甲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并非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具有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归被告的证明力,故对证据2、4均不予采纳。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80年元月包产到户时,原告马中国分得马某某产承包地下城门菜地0.27亩、宅地南耕地0.24亩、老水地2.93亩,四至不详。2014年5月23日,被告对属于某某村五社集体所有的东至俞某某菜地、南至罐头厂房后、西至水泵站水渠、北至河边路的0.48亩河边地进行平整并种植玉米,原告以该土地为其承包自留地为由与被告发生争执。2015年6月11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地(自留地)0.48亩(东至俞某某菜地、南至罐头厂房后、西至水泵站水渠、北至河边路)的侵占,排除在该土地上种植的玉米;2、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5月23日平整的东至俞某某菜地、南至罐头厂房后、西至水泵站水渠、北至河边路的0.48亩土地为其承包地,并向本院提交农业承包合同书,但该合同仅能证明原告承包地名称及亩数,并未记载四至,且经本院在现场对村社两级调查了解得知原、诉争之地名为河边地,并非原告所称下城门菜地,该地属某某村五社集体所有,并未向原、被告任何一方发包。原告马中国对该马某某权主张其权利。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纠纷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中国的全马某某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中国负担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元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永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