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姜京芝、姜娟娟等与姜悦君、李梅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京芝,姜娟娟,姜晓倩,姜悦君,李梅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姜京芝,工人。原告:姜娟娟,工人。原告:姜晓倩,学生。委托代理人:初竹青,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悦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梅玲,农民。系被告姜悦君的妻子。被告:李梅玲,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地址海阳市海河路88号。法定代表人:袁宏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原告姜京芝、姜娟娟、姜晓倩与被告姜悦君、李梅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京芝、姜娟娟、姜晓倩委托代理人初竹青到庭,被告姜悦君委托代理人李梅玲到庭,被告李梅玲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京芝、姜娟娟、姜晓倩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梅玲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发埠路由南北行,行至海阳市小纪镇泉水头村西坡转弯时,与原告姜京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梅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经核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鲁Y×××××号小型客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姜京芝损失为医疗费1590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误工费13452元、护理费4803.6元、交通费200元;姜娟娟损失为医疗费8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92.95元、误工费6328元、交通费100元;姜晓倩的损失为医疗费329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7205.4元、交通220元、财产损失200元;姜京芝、姜晓倩鉴定费用4700元,上述损失由两被告予以承担。被告姜悦君、李梅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但是诉讼费、鉴定费、医保范围外用药及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6时许,李梅玲驾驶鲁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发埠路由南北行,行至海阳市小纪镇泉水头村西坡转弯(弯路),与原告姜京芝驾驶的沿发埠路由东西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姜京芝及其车上乘车人姜娟娟、姜晓倩受伤。2014年8月25日,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梅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京芝、姜娟娟、姜晓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姜京芝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髋关节脱位、第一掌骨骨折、皮肤裂伤、头部外伤。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3日,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15903.21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到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理由为住院22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6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姜京芝对自己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申请鉴定,经海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姜京芝左手损伤构成交通十级伤残。2、姜京芝左下肢损伤构成交通十级伤残。3、姜京芝误工时间为120日。4、姜京芝需1人护理60日。由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516.8元,理由为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1882元/年×20年×12%,计算为28516.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452元,原告在威海市环翠区汽车美容店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363元,经鉴定休治时间共计为120日,误工费计算为13452元,原告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用工协议;原告主张护理费4803.6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表亲高健护理,高健为城镇居民,鉴定护理60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80.06元/天×60天,护理费计算为4803.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用26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姜悦君、李梅玲对原告姜京芝主张的各项损失提出以下异议:一、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姜京芝的护理费剔除227元护理费;二、原告姜京芝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三、鉴定护理时间过长,经保险公司调查护理人员分别为姜淑英、姜淑君、姜京松,而非原告姜京芝所主张的护理人员高健;四、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误工时间过长,出险后保险公司人员到医院找原告姜京芝做过调查,姜京芝在海滨建筑公司做瓦工,日工资为300-400元,与原告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调查记录复印件证明来自己的异议理由,且上面仅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无原告及其亲属的签名。被告保险公司超出举证期限申请法院对原告姜京芝的工作单位等情况进行调查落实,本院未予采纳。原告姜娟娟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多处挫伤(胸背部、左前臂)、头皮裂伤(左颞部)、脑震荡。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1日,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8821.1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到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理由为住院9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元;原告姜娟娟主张护理费292.95元,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母亲姜书英护理,姜书英为农村居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32.55元/天,护理9天,计算为292.95元;原告姜娟娟主张误工费6328元,姜娟娟在海阳市浩鸿制衣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64元,住院9天,出院后医生开具诊断证明休息51天,共计60天,误工费计算为6328元;交通费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姜悦君、李梅玲对原告姜娟娟主张的各项损失提出以下异议:一、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二、休息时间过长,出险后保险公司人员到医院找姜京芝做过调查,姜娟娟在宏顺食品上班,月平均工资3000元,以现金发放,而非原告姜娟娟所主张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三、原告姜娟娟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治疗情况认可50元。针对被告对原告姜娟娟的上述异议,原告姜娟娟将交通费变更为50元;将休治时间变更为45天,坚持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费计算为4746元。两被告对原告姜娟娟变更后的交通费、休治时间无异议,但主张对其工作单位进行落实。经法院调查落实姜娟娟事故发生前在海阳市浩鸿制衣有限公司上班,在该单位技术科工作,工资约3100元-3200元,具体数额以工资表的记载为准。原告姜晓倩受伤当日被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胫骨骨折、腕和手水平手尺神经损伤、皮肤裂伤。先后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日,住院治疗20天,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2日(后续取内固定),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32995.59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到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理由为住院28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4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姜晓倩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经海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姜晓倩左下肢损伤构成交通十级伤残。2、姜晓倩需1人护理90日。3、姜晓倩后续取出内固定需8000元。由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764元,理由为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1882元/年×20年×10%,计算为2376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205.4元,原告姜晓倩受伤住院期间由其表姨薛美玉护理,薛美玉为城镇居民,鉴定护理90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80.06元/天×90天,护理费计算为7205.4元;原告姜晓倩主张交通费220元;财产损失200元,提交配眼镜发票;鉴定费用20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姜悦君、李梅玲对原告姜晓倩主张的各项损失提出以下异议:一、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二、护理费的异议,保险公司调查时没有护理人薛美玉在场,且护理时间过长,由法院依法认定;三、伤残等级过高,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四、交通费认可200元;五、财产损失配眼镜的费用,交警部门无记载,被告不承担。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姜晓倩变更交通费为200元。两被告对姜晓倩变更后的交通费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李梅玲、姜悦君对三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姜京芝、姜晓倩鉴定结论的异议,未能提供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相关依据和证据。另查,被告李梅玲所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姜悦君,两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主张在被告李梅玲、姜悦君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减除。2014年8月26日,本案经海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申请,并缴纳保全费520元,本院依法对鲁Y×××××号车辆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50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姜悦君缴纳保证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解除保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各项费用单据、单位证明、工资表、用工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发票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就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作出明确认定,被告李梅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李梅玲、姜悦君对原告姜京芝、姜娟娟、姜晓倩所主张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姜京芝的医疗费主张剔除227元的护理费,理由不当,因用药明细中护理费是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治疗而收取的相应的费用,除此之外伤者尚需家人等专门的护理人员进行看护,对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姜京芝、姜娟娟的误工费、护理费提出的异议,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为复印件,上面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单方记录,并没有原告或其亲属的签名确认,缺乏相应的证明力,因此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相关证据系伪造,况且若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结果姜京芝的误工费远高于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姜京芝、姜娟娟所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姜京芝、姜晓倩的伤残等级的异议,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姜晓倩财产损失(配眼镜的费用)200元,该财产损失在交警部门无记载,无法证实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姜京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90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护理费4803.6元、误工费1345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为63535.61元;原告姜娟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92.95元、误工费4746元、交通费50元,共计为14180.05元;原告姜晓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9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7205.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为65004.99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鲁Y×××××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姜京芝医疗费1590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护理费4803.6元、误工费1345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为63535.61元;姜娟娟医疗费8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92.95元、误工费4746元、交通费50元,共计为14180.05元;姜晓倩医疗费329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7205.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为65004.99元。原告姜京芝、姜晓倩所主张的鉴定费4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自愿扣减被告李梅玲所垫付的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姜京芝63535.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娟娟14180.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晓倩65004.99元。四、驳回原告姜晓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700元(4700元扣减2000元),由被告李梅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作勇人民陪审员  姜志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盖腾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