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胥巨夫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巨夫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巨夫,男,1988年7月8日出生,住夹江县漹城镇。因犯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巨夫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容、被告人胥巨夫及其辩护人徐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胥巨夫自2015年2月16日起在夹江县漹城镇某门市内放置99倍鲨鱼机1台、四色龙鲨鱼机1台开设赌场,并雇佣刘某某看守赌场监控系统及为赌博人员开门,雇佣季某某与吴某某为赌博人员上下分、收钱退钱,为吸引赌博人员,还在赌场内部悬挂奖励方案。胥巨夫通过对账、收钱、发放备用金和工资等方式进行日常管理。2015年3月17日,胥巨夫再次购入四色龙鲨鱼机1台,单挑机1台放置在赌场中。2015年3月18日,该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查获赌场资金1500元。经现场测试,四色龙鲨鱼机1台8座、99倍鲨鱼机1台8座、单挑机1台7座均能正常使用,每座均能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另一台四色龙鲨鱼机及单挑机1座不能使用。2015年4月3日,胥巨夫到夹江县公安局投案。经认定:在该赌场查获的四色龙鲨鱼机1台8座、99倍鲨鱼机1台8座、单挑机1台7座,共计3台23座是国家禁止的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胥巨夫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光盘制作说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吴某某、季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胥某某、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胥巨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巨夫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胥巨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胥巨夫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巨夫的辩护人关于其被告人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关于单挑机1台不能正常使用,不能认定为赌博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巨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的赌资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洪川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人民陪审员 胡雅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韩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