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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赵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景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永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斜北街口处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杨某甲驾驶自行车相撞。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永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斜北街口处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杨某甲驾驶自行车相撞。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63.78mg/100mL。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与杨某甲的家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车辆查询信息,户籍信息、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 西人民陪审员  张子博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