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陆聪聪、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陆聪聪,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1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代表人:林宜国。委托代理人:陈京亚、乐佩玲。被告:陆聪聪。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德。委托代理人:戴劲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与被告陆聪聪、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京亚,被告陆聪聪及被告江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被告陆聪聪、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未归还分期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陆聪聪归还原告积欠费用合计94168.42元,其中本金余额84760元,积欠手续费、本金、滞纳金、罚息等费用9408.42元(暂算至2015年5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审理中,原告明确截至2015年5月8日的费用如下:已记账未还的本金8476元,手续费787.74元,滞纳金23.12元,利息为121.56元,被告江右公司垫付45598元。被告陆聪聪答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欠款金额不清楚,但无力偿还。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月15日二、借款金额:152600元三、手续费:14481.74元四、约定利息:按约还款免收利息,迟延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五、款项交付:2014年1月15日六、借款用途:购车七、担保情况:被告陆聪聪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B×××××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江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在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购车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江右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被告江右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八、还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分36期偿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每月25日前存入购车专用卡账户九、还款情况: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被告陆聪聪还款账户显示还款共计69310.41元十、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陆聪聪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3236元、手续费787.74元、滞纳金23.12元,利息、复利121.56元十一、原告与被告陆聪聪约定被告陆聪聪未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聪聪提前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义务,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陆聪聪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分期付款凭证、签购单、转账凭证、承诺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担保协议》、《担保承诺函》、机动车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被告陆聪聪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依约有权主张其提前归还透支本金,并按约承担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及滞纳金。被告江右公司依约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时有权就被告陆聪聪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B×××××小型轿车依法变价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聪聪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透支本金93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聪聪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截至2015年5月8日的手续费787.74元、利息、复利121.56元、滞纳金23.12元并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被告陆聪聪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手续费、利息、复利及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陆聪聪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陆聪聪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B×××××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聪聪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被告陆聪聪、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