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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5)武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武安市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孔杨林,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武安市伯延镇先进街人,农民,现住本村,系原告张晓丽叔叔。被告李某,男,汉族,武安市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8月19日生一儿子取名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了解不足,经常闹矛盾,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结婚七年的收入全部挥霍一空,从没有支付过家庭生活费用。2014年被告出车祸的六、七万治疗费用全部是由其父亲所借。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3月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15年开始分居,分居时间不足两年,且婚生儿子李某某年龄尚小,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为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君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