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成敏与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敏,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985号原告李成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纪永成,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掌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华,女,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由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敏诉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敏的委托代理人纪永成,被告康利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敏诉称:2014年10月15日14时2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与十三纬路路口,在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与由南向东转弯的李刚驾驶的辽A×××××号公交车相撞,公交车车轮从原告腹部碾压而过,造成原告腹部受伤、多处骨折及电动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多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原告的伤情已经治疗终结,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经了解,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李刚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将原告撞伤,已经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而李刚系被告康利巴士公司的员工,驾驶公交车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康利巴士有限公司应对李刚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的部分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意见。原告的伤情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因原告家庭较为困难,在第一次住院后原告即自行要求出院,以后的几次住院均系因肠部的伤情而再次入院治疗,原告的外购药品均系治疗本次事故的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且均有医嘱。原告庭审中举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出具的号码为“0458593”和“0459208”的票据所记载的费用应当是原告换药时的花费,但票据上的项目名称现确无法辨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受雇于他人在卓展商场从事销售工作,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306.73元、误工费19,6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住院总天数45天)、护理费4,314.60元、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住院总天数45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75.5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衣物)损失1,810元、辅助器具(束腰带)费35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17,658.80元(因本案审理期间,《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发布,原告申请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3,7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利巴士公司辩称:辽A×××××号公交车系我公司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由我公司司机李刚驾驶,当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三者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为原告垫付款项。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提供的第一次住院病历中记载的“低蛋白血症”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应扣除治疗该疾病的费用;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病历中显示为“急性肠梗阻”,我公司认为与此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本次住院期间的所有花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第三次住院治疗的情况,病历中显示为“消化道穿孔”,也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本次住院期间的所有花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第四次住院治疗的情况,病历中显示为“回肠缺血穿孔、极性阑尾炎”,与此次事故没有关系,本次住院期间的所有花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均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外购药“云南白药”,应有医嘱辅证,否则,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对于原告购买的“乳酸菌素片”、“少林风湿跌打膏”、“洁尔阴洗液”的花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这些药物与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无关。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束腰带)费,应有医嘱,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出具的号码为“0458593”和“0459208”的票据所记载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同时该票据系记账凭证,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该出具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以物价局的定损为准;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因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并没有通知我公司。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所构成的九级伤残是回肠切除术后,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十级伤残在病志记载中并没有确定4根肋骨以上骨折,故评定十级伤残,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赔偿;户口本系复印件,不能当证据使用,故不予质证,即使是城市户口,与此次伤残等级赔偿没有任何关系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上的日期显示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财产(电动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800元为准。复印费,我公司只同意第一次住院时发生的费用,其他复印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且只计算其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并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时要求对原告四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后被告康利巴士公司撤回上述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赔付。营养费,原告应提供相应医嘱佐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赔付。原告主张的财产(电动车)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的8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其他意见同被告康利巴士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22分许,原告李成敏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与十三纬路交通岗时,与李刚驾驶的辽A×××××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从原告腹部碾过,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李刚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救治,门诊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原告随即入住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软组织挫伤、腰横突骨折、骶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肾挫伤、低蛋白血症”,至2014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8天。期间,医嘱“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天。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继续综合治疗,注意饮食、休息,定期复查。门诊随访。”2014年10月28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至2014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18天。期间,被诊断为“急性肠梗阻、肝肾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多发骨折”。医嘱“二级护理”、“全流饮食”及“半流饮食”共6天。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注意饮食、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随访。”2014年11月21日,原告第三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至2014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天。入、出院诊断为“消化道穿孔”。期间,医嘱“一级护理”。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继续进一步治疗。门诊随访。”同日,原告第四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至2014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入、出院诊断为“消化道穿孔、回肠缺血并穿孔、急性阑尾炎”。期间,医嘱“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3天、“全流饮食”及“半流食”共8天。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上述四次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丈夫孙铁军作为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2,206.62元。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任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辽仁法鉴字第[2015]第042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成敏“末端回肠切除术后为九级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根以上)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束腰带一条,花费35元。原告还在药店自行购买部分药物。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成敏所骑电动自行车系于2010年2月24日购买,价格为1,81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该受损电动自行车定损为800元。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75.50元。另查明,原告李成敏系沈阳市和平区盛金运通电子经营部员工,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工作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原告的户籍地为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42号4-3-1,系城镇户口。再查明,辽A×××××号公交车系被告康利巴士公司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该公司司机李刚驾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此外,本案庭审中,被告康利巴士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案事故是否具有管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康利巴士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撤回上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误工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购买束腰带的票据、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康利巴士公司提交的撤回鉴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刚驾驶被告康利巴士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严重后果,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康利巴士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各项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康利巴士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本案事故导致的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22,206.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出具的号码为“0458593”和“0459208”的票据所记载的费用,因原告无法明确该两张票据记载的具体花费项目,无法明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关病历材料或医嘱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康利巴士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与其四次住院治疗无关的意见。经审查,本案事故受伤时,原告系被肇事公交车从腹部碾压致伤,而原告四次住院治疗均涉及腹部脏器损伤的伤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康利巴士公司对此提出因果关系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在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观点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记载,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应认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2014年10月15日)至其第四次入院治疗结束之日(2014年12月10日)系持续误工,共计57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系沈阳市和平区盛金运通电子经营部员工,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485.68元(35,128元÷365天/年×577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四次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核定)共计11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核定)共计3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铁军进行陪护,但其提供的孙铁军的误工证明等尚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加以佐证,本院依照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1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住院、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四次住院共计45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有“全流饮食”、“半流饮食”及“加强营养”等医嘱,其出院时,出院医嘱亦载明“加强营养”,故应认为原告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现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其系城镇户籍的事实,故该项残疾赔偿金应为133,777.20元[(29,082元/年×20年×(20%+3%)]。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原告遭受损害的后果及肇事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10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10、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束腰带,共花费35元,系合理性支持,应予确认。11、财产(电动自行车、衣物)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结合原告提供的购置电动自行车时的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值800元较为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的该项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12、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75.50元。此项花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5、6项,共计131,206.62元(122,206.62元+4,500元+4,5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121,206.62元,由被告康利巴士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2、3、4、7、8、9、10项,共计155,012.48元(5,485.68元+4,314.60元+300元+133,777.20元+10,000元+1,100元+35元),其中的1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45,012.48元,由被告康利巴士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11项(财产损失8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12项(复印费75.50元),因系原告的间接损失,由被告康利巴士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成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成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1,206.6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成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四、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成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45,012.4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成敏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六、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成敏复印费75.50元;七、驳回原告李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减半收取978.50元,由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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