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新奎与胡文列、王斌、王荣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奎,胡文列,王斌,王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63号原告王新奎。委托代理人徐金球。系原告之儿媳。被告胡文列。委托代理人胡应明。被告王斌。委托代理人方宏亮,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荣。原告王新奎与被告胡文列、王斌、王荣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球与被告胡文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应明、被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宏亮、被告王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奎诉称,2014年9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胡文列邀约原告王新奎到被告王斌、王荣家拆屋,在拆除房子时被倒下的墙砸伤,急送至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因无钱治疗,原告被迫出院。现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4万元。现原告的身体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了极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88028.1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证据2医疗费发票及证明。①证明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收费金额为44453.39元。②证明通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8张,金额为1682.73元。③证明通城县医院证明两份,请上级医院教授来通城县医院会诊治疗金额6300元。证据3交通费发票6张。以证明原告租车去武汉做鉴定的交通费为600元。证据4司法鉴定书及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40000元。证据5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费为1500元。证据6被告王斌与胡文列签订的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文列辩称,我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不应再承担责任。我与原告均是拆屋的雇工,拆屋的工资是平均分配。请法院公正裁判。被告胡文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廖维斌等人的证词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文列不是雇主,在拆屋工资结算中没有任何利益,与原告是平均分配的。证据2原告王新奎与徐金球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被告胡文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王斌辩称,1、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将工程承揽给被告胡文列,并约定了工资,工作时间和进度均由被告胡文列本人承包施工。2、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农村2层及2层以下的房屋可以由农村工匠自行拆除,无需资质审核。3、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承揽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本案的损失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故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被告王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房屋归其父王振强所有,房屋在村庄集镇规划之外。证据2房屋拆迁合同一份。以证明发包方是王斌,承包方是胡文列。证据3收条一份。以证明王斌为原告代垫的医疗费18606.62元。被告王荣辩称,房屋所有权系我父亲王振强所有,《房屋拆迁承包合同》本人并未签名,我不是发包方,本案赔偿责任与我无关。被告王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胡文列对原告王新奎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仅一部分可能属实。对证据3、4、5的意见与被告王斌的意见一致。对证据6认为不认可《房屋拆迁承包合同》。被告王斌对原告王新奎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凭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对证据2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外二科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费用,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或者收据为准。对证据3交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属合理的费用支出有待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该在起诉的时候应该提交鉴定书,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胡文列没有建筑资质存在异议。被告王荣对原告王新奎提供的证据1、2、3、4、5、6认为均与其无关。原告王新奎对被告胡文列的证据1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应不予认定,同时,事实上原告没有与任何人签订承包合同,仅受胡文列邀请去做点工。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斌对被告胡文列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王荣对被告胡文列的证据1、2认为均与其无关。原告王新奎对被告王斌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王斌、王荣对原告没有赔偿责任。被告胡文列对被告王斌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乙方还有其他的人,不是雇主关系。对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王荣对被告王斌提供的证据1、2、3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新奎提供的证据3、5、6均符合证据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身份,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王新奎提供的证据2,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应予认定,但其中原告在武汉医院请教授的劳务费6300元,不属医院正规医疗发票,应不予认定。对原告王新奎提供的证据4,被告在期限内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默认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胡文列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胡文列提供的证据2,原告王新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斌提供的证据1、3,原告王新奎、被告胡文列均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斌提供的证据2,该《房屋拆迁承包合同》符合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通过质证认定和当事人开庭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农历8月17日,被告王斌与被告胡文列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建筑面积349平方米,第一层包括阳台1**平方米,第二层包阳台1**平方米,整个楼梯间22平方米,拆迁工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文列雇请原告王新奎等人共同拆屋。2014年9月20日上午11时许,原告王新奎在拆除房屋时被倒下的砖墙砸伤,随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在医院住院31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4453.39元,门诊医疗费1682.73元,合计医疗费用为46136.12元(其中被告胡文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王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606.62元)。2015年4月8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新奎构成八级伤残,误工休息日为180天,护理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胡文列无建筑资质及相关生产条件,原告王新奎在拆屋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和岗前专业培训。原告王新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46136.12元;2、误工费12924.9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7099元(28792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50元×31天);5、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34904.0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斌为定作人,与被告胡文列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王新奎受被告胡文列指派为被告王斌拆屋做工,被告胡文列与原告王新奎系雇佣关系,被告胡文列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斌作为定作人对选任存在过失,且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故被告王斌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新奎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胡文列承担40%,被告王斌承担30%。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40000元,因数额较大,可待实际发生医疗费后另行处理。被告王荣不是《房屋拆迁承包合同》的定作人,故被告王荣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新奎各项损失134904.02元。由其自行承担30%即40471.2元;由被告胡文列承担40%即53961.6元(已支付原告王新奎医疗费18000元可冲抵),由被告王斌承担30%即40471.2元(已支付原告王新奎医疗费18606.62元可冲抵)。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新奎负担1050元,被告胡文列承担1400元,被告王斌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周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 蔚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