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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琼与练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练启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904号原告陈琼,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永安镇,务农。委托代理人刘圣江,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永安镇,务农。系原告陈琼之夫。被告练启兵,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务农。原告陈琼与被告练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圣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练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练启兵在我处借款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8,000元,并支付我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支付我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交通费1,192元、生活费240元、住宿费210元、误工费2,1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练启兵于2013年6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限期为一年的事实。2.储蓄业务凭证两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琼于2013年5月4日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8,000元,2013年5月22日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0,000元的事实。3.车票2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追索借款支付交通费716元的事实。4.收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追索借款支付住宿费240元、生活费210元的事实。5.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陈琼与借条中的陈群是同一人的事实。6.人员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练启兵的身份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本案出示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4,因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及生活费的真实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在仁怀市茅台镇为被告做工时认识。同年5月,被告请求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遂于同年5月4日、5月22日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向被告分别汇款8,000元和10,000元。同年6月4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8,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储蓄业务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使用借款后,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及时偿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从其自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练启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琼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标的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任远华人民陪审员  勾浩霖人民陪审员  龚玉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霞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发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原告陈琼被告练启兵文书字号(2015)凤民初字第904号承办人任远华文书类别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拟稿人任远华承办人意见文书已拟写完毕,请庭长审核。部门负责人意见分管院长意见院长意见印制数量(5)份适用程序简易()普通(√)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