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贾某与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400号原告贾某,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祁某1,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贾某诉被告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祁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二人便于2013年11月14日到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并于2013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原告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祁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进一步的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地对我进行辱骂,并经常说让原告滚走之类的话,原告结婚后不久便怀孕,没有经济收入,被告不照顾���告,还处处和原告作对,女儿出生后,因孩子小经常生病,原告向被告要钱给孩子看病,被告不但不给,让原告自己想办法,无奈原告只好向自己的母亲借钱看病,2015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又发生争吵,原告便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家中去拿身份证,被告对我大骂,并伸手狠狠地扇了我几个耳光,自此原告便与被告分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祁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就在一块生活了四五个月,原被告不是媒人介绍认识的,是原告主动找的被告,如果原告要求返还婚前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如果真的离婚了,被告希望抚养孩子,因为被告有经济收入。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经过交往接触���不久双方便自愿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3月份,二人一块到天津的一个电子厂打工,期间二人在一块共同生活近四个月,2013年农历10月19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11月14日,二人到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无大的矛盾和纠纷,××××年××月××日,原告生育一个女儿取名祁某2,在原告生育女儿和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照顾,生育女儿后,原告负责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在鸡泽县从事装修工作,工作不固定。2015年农历3月份,双方因被告工作的事情发生争吵,原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在原告回娘家的第二天,被告去叫原告,原告未归,其后,原告家属多次去叫原告回去,原告没有回去,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在夫妻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勤于沟通,就能避免不必要的家庭纠纷。本案中,原被告通过交往接触,双方自愿确立了恋爱关系,并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没有发生大的矛盾,且生育一个子女,可以认定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不足以使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聚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