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商初字第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昆山市建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吴木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建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木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009号原告昆山市建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泾路。法定代表人韩建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重岳,苏州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木清。原告昆山市建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木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心宽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建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重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木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XX花园XX幢XX室房屋。同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交行苏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69000元,贷款期限30年,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交行苏州分行诉至法院。2013年11月14日,苏州市姑苏区法院以(2013)姑苏商初字第08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木清向交行苏州分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吴木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姑苏区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人民币510106.92元,该案已于2014年4月2日执行完毕。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为被告吴木清承担了510106.92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理应全额归还该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510106.92元;2、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510106.9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XX花园XX幢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134.54平方米,价款781767元。被告于当日支付首付款312767元,其余房款469000元办理商业贷款。同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交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交行苏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69000元,贷款期限30年,原告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自2012年7月起,被告未足额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交行苏州分行于2013年7月10日将吴木清及其配偶叶婷婷、本案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11月14日,苏州市姑苏区法院作出(2013)姑苏商初字第08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木清向交行苏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79108.51元,本案原告对吴木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木清及本案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1209元。2014年3月18日,姑苏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姑苏执字第07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木青、叶婷婷、昆山市建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0106.92元(含执行费7255元)。2014年4月2日姑苏区法院出具了《结案证明》,载明已扣划昆山市建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0106.92元,该案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结案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义务,在被告吴木清怠于偿还银行借款的情况下代其向出借人还款,取得了追偿的权利。原告代被告向交行苏州分行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执行费共计510106.92元,应由吴木清向原告返还。被告怠于向原告返还垫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利息损失,则原告关于被告从2014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木清向原告昆山市建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510106.92元及利息损失(以510106.92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90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2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422元,由被告吴木清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柳心宽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