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执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曲行飞申请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行飞,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执字第582号申请执行人曲行飞,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4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浑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合同纠纷款860000.00元,利息206820.17元,迟延履行利息15050.00元,案件受理费6200.00元,执行费11000.00元。但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1、解除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长春新曙光支行账号×××账户存款1100000.00元的冻结。2、划拨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长春新曙光支行账号×××账户存款1099000.00元至我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杜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红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