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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森裕纺织品经营部与杨仁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森裕纺织品经营部,杨仁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53号原告:广州市增城森裕纺织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营者:温学民。委托代理人:刘镜标、陈柳,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杨仁裕,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周长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增城森裕纺织品经营部诉被告杨仁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森裕纺织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镜标、被告杨仁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增城森裕纺织品经营部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4年8月至10月在原告处购买了牛仔布料,货款总额为2872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货款,如逾期则按日加收欠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且被告有权拍卖被告的物业。原告认为,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义务,将牛仔布料交付给被告,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正当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7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仁裕答辩称:对所欠原告货款287200元没有异议,但因原告从我方强行提走了6000多条裤子价值30余万及一台电脑,价值已超过我方拖欠的金额,所以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牛仔布料。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本人杨仁裕因2014年8月至10月购森裕布行牛仔布,共欠温学民先生货款287200元人民币,此款应在2015年1月30日还清,逾期则按日加收欠款总额5%作为违约金,并有权拍卖欠款人之物业。”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8720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同时,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强行拿走裤子和电脑的陈述,因被告的上述陈述涉及的是侵权纠纷,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实际发生,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牛仔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7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7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告称为利息,但就其实质而言,应属于被告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而原告主张的利息即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低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之内,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强行拿走裤子和电脑的陈述,因被告的上述陈述涉及的是侵权纠纷,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为此,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仁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森裕纺织品经营部支付货款287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杨仁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勇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映思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