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商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男,又名曲某,高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6月26日犯因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4月2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商某在高阳县高阳镇明珠花园D区三号楼三单元楼口西侧,盗窃被害人陈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商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商某在高阳县高阳镇明珠花园D区三号楼三单元楼口西侧,盗窃被害人陈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商某供述,2015年4月19日8时30分左右我走到明珠花园D区,想偷点东西卖了,从北门向南走看到三号楼下放着一辆红色的爱玛电动自行车,就用我随身携带的工具将电动自行车上的锁撬开,然后骑着电动自行车没有目的的走到了方正加油站北侧,把电动车卖给了一个路边开单排货车的男子。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5年4月19日10时我发现我停在了明珠花园D区三号楼三单元门口西侧五米处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不见了,我就到物业查看了监控,发现是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将我的车子盗走了。我的电动车是2014年2月15日在高阳县人民商场爱玛电动车专卖店买的,当时花了2400元。电动车档案上登记的是胡某,当时她跟着我买的电动自行车。3、证人胡某证言,2014年2月15日我和陈某在高阳县人民商场爱玛电动自行车专卖店购买了一辆红色爱玛牌女士电动自行车。当时填写电动车用户档案时写的我的名字。4、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实被告人商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5、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被告人商某辨认出其在明珠花园D区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6、收据及爱玛电动车用户档案,证实被盗窃电动车用户姓名登记为胡某,2014年2月15日购买,购买价格为2400元。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2050元。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商某于2014年6月26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11月9日被释放。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商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陈洪强审判员 赵田茂审判员 梁 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尤凤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