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汤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唐德友与唐德库、大石桥市周家镇猞猁沟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唐德友,男,1944年6月5日出生。被告唐德库,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大石桥市周家镇猞猁沟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唐德友与被告唐德库、大石桥市周家镇猞猁沟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友、被告唐德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石桥市周家镇猞猁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友诉称:我的地与被告相临,被告唐德库蛮横地强占我的耕地,霸到手后,又钉上木桩子数根,企图不让我耕田,我通知他数次,他无动于衷,我又找到村委会,村委会干部没有给解决,我与被告商量此事,被告将石头砸在我腰上,我老伴上前拉我,将我送到医院,被告此行为应受法律严惩,故我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0,000.00元,要求被告猞猁沟村委会赔偿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10,000.00元。被告唐德库辩称:我与原告因为土地发生矛盾,我与原告都动手了,但是已经经过派出所处理了,我已经给原告1,000.00元,不同意再赔偿。被告大石桥市周家镇猞猁沟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5时左右,原告唐德友与被告唐德库因双方地界发生纠纷,造成双方住院治疗,当日双方均入大石桥市周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0天,诊断为腰背部外伤,花费医药费1,646.80元,被告唐德库住院10天,确诊为面部钝挫伤,左前臂钝挫伤、腰部钝挫伤,花费医药费1,418.00元。2015年4月16日经大石桥市公安局周家派出所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一、唐德库向唐德友赔礼道歉。二、唐德库医药费自己负责,并一次性赔偿唐德友医药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壹仟元整。三、此案一次性结案,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四、协议签字之时赔偿已给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且原告唐德友已收取被告唐德库给付的赔偿款1,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证、照片两份、被告提供的治安调解书、医药费清单、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唐德友和被告唐德库双方因地界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住院治疗,事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且原告已收取被告给付的赔偿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此案一次性结案,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该纠纷事实上已解决完毕,因此原告现起诉被告唐德库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大石桥市周家镇猞猁沟村村民委员会在该案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德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唐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子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