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陈某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18日生育一子陈某甲,2011年6月9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我不冷不热,十分冷淡,儿子出生后,我对被告处处忍让,好言相劝,但被告没有悔改之意。三年前,被告外出打工不管年幼的儿子和父母,家里给她打电话联系不上,我们夫妻二人长期分居,为了我今后的生活和儿子的前途,现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嘉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3、无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张某某辩称,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完整,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18日生育一子陈某甲,于2011年6月9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结婚多年,且抚育有一子,生活中偶有摩擦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原告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张某某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浩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