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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玉泉山路玉泉山东门西侧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值勤民警发现后报警。交警赶到现场以简易程序处理此次事故,认定李负全部责任。当日2时4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李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8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情节;同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冬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