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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巧珍与李德洪、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珍,李德洪,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陈巧珍。委托代理人熊伟,系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咸军,系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洪。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503室。负责人冯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巧珍诉被告李德洪、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珍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吴咸军、被告李德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巧珍、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冯春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珍诉称:2014年10月26日21时5分左右,被告李德洪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6省道279KM+900M,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德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巧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5500.6元。被告李德洪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李德洪垫付医疗费599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在质证过程中详细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1时5分左右,被告李德洪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6省道279KM+900M处,与由北向南陈巧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2、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窦壁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3、右额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等,计住院13天。另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93.9元,原告在本案中已一并主张。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巧珍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脑外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1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李德洪驾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157.6元(其中被告李德洪垫付5993.9元),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李德洪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具体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李德洪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且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故经本院核定,确认医疗费为91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4元(18元/天×13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李德洪质证无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18元/天×1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12元/天×60天),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李德洪质证认可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天数为3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天,结合原告医嘱及本地实际,酌定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李德洪质证认可住院13天,标准为每天6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故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8720元(117元/天×160天),提供鉴定意见书、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李德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陈巧珍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具体的误工情况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法院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误工情况进行调查并无必要,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标准,但能够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故参考行业标准及本地实际,酌定误工标准为90.4元/天。关于误工期限,原告的休息期限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6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确认误工费为14464元(90.4元/天×16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请求法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李德洪质证要求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如不能提供,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复诊次数及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4577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李德洪质证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了医疗限额10000元,故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和李德洪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定原告提供的票据实际金额为4977元,现原告仅主张4577元,于法不悖,故确认鉴定费为4577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提供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但经过医院治疗和多次CT复查显示,颅内血肿已吸收,轮廓清晰,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也证实了原告出院时行为良好,无神经系统病症,神志清晰,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执业资格,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非农职业、获得非农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李德洪质证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0、物损。原告主张1000元,请求法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李德洪质证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主张,系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0572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李德洪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李德洪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1057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巧珍与被告李德洪一致确认被告李德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93.9元,此款原告陈巧珍应当予以返还,为防止讼累,将其垫付款项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巧珍损失105724.6元(其中给付原告陈巧珍99730.7元,给付被告李德洪5993.9元);二、驳回原告陈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9元,由被告李德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德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