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徐某,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双方先后于1998年3月7日生育男孩徐梦某;2003年6月12日生育女孩徐梦x。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徐某于2010年4月20日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严重���伤,特别是被告徐某在智力、精神方面变得非常异常,在2011年被鉴定为7级伤残,智力精神方面被鉴定为4级伤残。并且被告徐某的行为异常,生活需要家人照顾。2012年1月17日被告徐某突然不见了,原告唐某某及其家人到处寻找了近三年,公安机关也发出了找寻通知,到现在也没有被告徐某的消息。至此原告唐某某认为双方虽然在一起生活了17年,但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仍然是同居关系,而且被告徐某3年没有消息,双方的同居关系早已结束。为了原告唐某某及孩子今后的生活,原告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徐梦某、女孩徐梦x由原告唐某某抚养;3、位于永宁县胜利乡胜利小镇楼房45-2-301室、20-3-301室、组合家具一套、茶几一张、容声冰箱一台、海信50寸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唐某某所有;4、诉讼费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原告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永宁县胜利乡八渠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徐某、徐梦某、徐梦x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长期下落不明、家庭生活困难,并且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98年3月7日生育一男孩徐梦某;于2003年6月12日生育女孩徐梦x。被告徐某于2010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损伤被鉴定为7级伤残,精神、智力损伤被鉴定为4级伤残,被告徐某生活起居需要家人照料。2012年1月17日,被告徐某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后经公安机关寻找也没有被告徐某的线索消息。2015年3月10日,原告唐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分得位于永宁县胜利乡胜利小镇45-2-301室、20-3-301室楼房各一套、购买组合家具一套、茶几一张、容声电冰箱一台、海信50寸电视机一台、承包永宁县胜利乡八渠村民委员会承包地8亩(对外流转4亩、剩余4亩原告唐某某耕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虽然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但同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故原告唐某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因被告徐某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照顾、监护子女的义务,故应由原告唐某某履行抚养义务为宜。家庭财产的分割在有利于生产生活、照顾妇女、未成��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原告唐某某行使监管责任,符合实际情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离婚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徐梦某(1998年3月7日出生)、女孩徐梦x(2003年6月12日出生)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唐某某负担;二、家庭财产:原、被告同居期间分得位于永宁县胜利乡胜利小镇45-2-301室、20-3-301室楼房各一套、购买组合家具一套、茶几一张、容声电冰箱一台、海信50寸电视机台归原告唐某某所有;三、原、被告同居期间承包永宁县胜利乡八渠村民委员会承包地8亩(对外流转4亩、剩余4亩原告唐某某耕种)由原告唐某某继续承包;案���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利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敩妮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离婚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