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振明与张晓亮、被告张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明,张晓亮,张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潘振明。被告张晓亮。被告张大伟。原告潘振明与被告张晓亮、被告张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晓亮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于2013年8月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由被告张大伟担保,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已过,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晓亮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由被告张大伟担保,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如到期未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亮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此借款由被告张大伟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晓亮向原告潘振明借款属实,有借条予以证实,应当还款。被告张大伟对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振明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大伟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秀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