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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某、罗金威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罗金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冒名陈观庆),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x(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苏某自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罗金威(曾用名罗小元),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x,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08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罗金威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罗金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冒名陈观庆)、罗金威经密谋后,从东莞市东城区卢屋乘公交车至东莞市石龙镇西湖金沙湾购物广场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西湖市场外面街上时,发现被害人唐某某的外套右边口袋里有一部黑色三星牌SXXXX1手机(经鉴定价值332.5元),由被告人苏某紧随其后,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一个铁钳将被害人唐某某的手机夹了出来。得手后,被告人苏某便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罗金威,被告人罗金威接过手机后到附近的一间手机店将该手机解锁,被告人苏某继续寻找作案目标。破案后,上述手机已缴获并返还给被害人。当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东莞市石龙镇西湖金沙湾购物广场附近一条街上时,发现另一名被害人李某某的外套右边口袋放着一部手机,由被告人苏某用铁钳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夹了出来。得手后被告人苏某想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盗的红色EDIDI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45元)和镊子一个。当被告人罗金威将手机解锁出来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将盗窃的三星牌SXXXX1手机一部当场缴获。破案后,上述手机已缴获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罗金威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唐某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铁钳等物证,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苏某、罗金威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罗金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罗金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罗金威参与最后一次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罗金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他们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苏某、罗金威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苏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苏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苏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苏某、罗金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罗金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