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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刑执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公严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执字第747号罪犯王公严,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7日作出(2001)成刑初字第3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公严犯故意杀人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一万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3日以(2003)川刑终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3日、2009年3月6日、2010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29日分别以(2007)雅刑执字第251号刑事裁定书、(2009)雅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2010)雅刑执字第605号刑事裁定书、(2013)雅刑执字第20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五个月。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王公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公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公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公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公严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正文审 判 员  冷 晶代理审判员  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颜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