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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仲明与被告李良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明,李良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李仲明,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顶纯,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良球,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仲明与被告李良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明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以搞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息6.9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利息算至偿还之日止),且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良球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以搞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仲民现金人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月息1分5厘)李良球条2014年3月18日”。后被告向原告清息至2014年11月18日,至今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该借条上载明的“李仲民”与原告“李仲明”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以及利息约定的事实,且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已向原告清息至2014年11月18日,故利息起算之日应为2014年11月1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良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仲明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李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元,由李良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友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任其分期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