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峄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许太宁与钱保强、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太宁,钱保强,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许太宁,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褚夫国,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保强,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褚夫广,枣庄市峄城区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青,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志鸿,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和振兴路交叉口东。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许太宁与被告钱保强、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太宁的委托代理人褚夫国、被告钱保强的委托代理人褚夫广,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鸿、侯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太宁诉称,2014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钱保强驾驶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郯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榴园镇大明官庄社区门前路段,与由东向西许太宁驾驶的鲁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时被送往峄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钱保强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626.2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780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伤残补助金1008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4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249358.2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钱保强辩称,1、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余款同意赔偿,东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钱保强,挂靠在东顺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与我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应由实际车主钱保强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主挂6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商业险赔偿。3、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钱保强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也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第9条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我公司有追偿的权利,对于商业险部分,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钱保强驾驶鲁D×××××(鲁D×××××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郯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榴园镇大明官庄社区门前路段,与由东向西许太宁驾驶的鲁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许太宁受伤。许太宁受伤后,被送往峄城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等,住院38天,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65626.2元。许太宁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许慎迪护理。许慎迪系山东奥林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我厂职工许慎迪因在家护理父亲的原因,工资自2014年9月停止发放”。许慎迪在2014年6月、7月、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950、元1500元、1950元。原告同时提供聘用合同、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实许慎迪的工作情况。2015年4月2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太宁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侧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52-82日。3、二次手术费用(颅脑修补术)建议为25000-35000元,二次手术时及其后续需1人护理15-30日。4、营养期建议为60日,具体费用不宜评定。”鉴定费2800元。许太宁另支出复印费42元。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钱保强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车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太宁无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钱保强系鲁D×××××(鲁D×××××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肇事鲁D×××××(鲁D×××××挂)重型半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报告、工资证明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钱保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许太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许太宁受伤,钱保强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保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太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许太宁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钱保强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不予赔偿。该辩称与法律对交强险的规定不符,相对与交强险部分而言,本院对辩称不予支持;但法律规定,商业险的赔偿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从机动车投保单分析,投保单的最下面声明处写明“、、、本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此处盖章确认,因此,应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对东顺公司进行了合理说明,至于该保险条款对实际车主钱保强是否生效,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对车主钱保强亦是生效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第(三)项第3款(免责条款)约定如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系突出黑体的责任免除条款,依据双方该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应予以免除赔偿,应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住院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经核实,医疗费为65626.2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病情仍需进行二次治疗的情形,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28天,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29.10元计算,共计6634.8元。关于护理费,其中护理天数,住院时间为38天,出院后护理时间建议为52-82天,本院支持67天,二次出院后护理时间建议为15-30日,本院支持23天,护理天数128天,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停发证明,可以证实护理费的损失,护理费为误工费为[(1950元+1500元+1950元)/90天×128天)]计768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38天计5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11882元×20年×42%计99808.8元。关于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鉴定机构鉴定营养周期为60天,但未确定具体计算数额,本院认为参照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较为合理,营养费为15元×60天计900元。关于鉴定费、复印费原告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支持交通费38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许太宁存在七级及十级伤残的法律后果,精神抚慰金可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诉求数额经本院核实如下:医疗费65626.2元,误工费6634、8元,护理费768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补助金99808.8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42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太宁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980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191.2元共计120000元;余款因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免赔理由成立,应由车主承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应由车主钱保强承担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太宁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980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191.2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保强赔偿原告许太宁医疗费55626.2元,误工费1443.6元,护理费768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42元,交通费380元,共计99441.8元的70%计69609.26,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太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424元,由被告钱保强负担140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钱保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卫审 判 员  张明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