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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洋、吴金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洋,吴金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710号原告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人民政府西侧锦绣乾城售楼部。法定代表人胡江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洋,个体户,(苏糖烟酒)。被告吴金芳,个体户。原告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公司)与被告刘洋、吴金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和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在我公司购买1幢1-3商铺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拿房并办理了房产证,合同中约定的总房款为1391937元,首付款696937元,按揭款695000元。当时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我公司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并先开具了首付款发票办理了按揭。根据当时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被告欠款总计496937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9日前还款150000元,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余款346937元。在还款期限后一年多时间里被告通过各种方式还款396261元,但至今仍然欠款100676元,经多次追讨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00676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违约金24200元。被告刘洋辩称,原告政和公司诉称的签订合同受领房屋及欠款情况属实。我不给钱的原因是原告方没有给我土地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吴金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政和公司于2013年5月6日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购买原告政和公司开发的新城御景1幢1-3号商业用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74.21平方米,总价款为1391937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自应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方式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乙方)于2013年4月24日购买由甲方(原告政和公司)开发的新城御景小区(推广名锦绣乾城)1号楼1-3室,首付款696937元,现因资金不足暂付200000元,余款466937元于2013年10月19日前付150000元,另346937元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甲方同意提前开具首付款发票,金额为696937元。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695000元,对于合同约定的首付款696937元两被告支付200000元后,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先后五次用付现或以物抵款方式给付396261元,尚欠100676元未予给付。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受领案涉商业用房并办理了产权证书,被告政和公司现尚未办理两原告认购商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刘洋抗辩认为原告方未办理土地证,因而不应支付房款尾款100676元,经释明被告刘洋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政和公司出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给付房款100676元及违约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政和公司于被告刘洋、吴金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刘洋、吴金芳逾期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政和公司要求给付欠款100676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无不当,依法照准。被告刘洋抗辩的被告政和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事宜,可依法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吴金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00676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被告刘洋、吴金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