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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榆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霞,王晓明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榆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忠霞,住兰西县。被告王晓明,住兰西县。原告王忠霞诉被告王晓明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明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艳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借用其姐王忠杰的身份证与被告登记结婚,与被告实际共同生活的原告与被告生育两名子女,长子王柏栋,现年6周岁,长女王柏茹,现年周3岁,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12年4月间,被告同原告开始分居生活一直到现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一辆时风牌小型货车,无其他财产、存款及外债。据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生育的男孩王柏栋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生女孩王柏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二、同居期间的财产归被告所有;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王晓明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原告王忠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出生于1989年4月21日,2009年1月20日未达法定婚龄。二、兰西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王晓明与2009年1月20日与王忠杰登记经婚。三、兰西县榆林镇林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该村赵纸坊屯王忠杰,出生于1988年3月27日,该人智障。四、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后于2008年11月2日生育长子王柏栋,于2011年5月10日生育长女王柏如。五、兰西县榆林镇林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名子女,长子王柏栋,6周岁,长女王柏茹,3岁,现王晓明外出打工,地址不详,联系不上。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证实原告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20日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两名子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证实王忠杰智障,且与王晓明登记结婚,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同居。同居后于2008年11月2日生育长子王柏栋,于2011年5月10日生育长女王柏如。被告现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生育的两名子女应由原、被告谁来抚养。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与被告同居生活,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同居后生育的两名子女,因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称是借用其姐姐的身份证与被告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原被告同居期间有时风牌小型货车一辆,且无其他财产及存款、外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生育的长子王柏栋、长女王柏如均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支付该两名子女的抚养费各300.00元,于每月的20日前履行,至两名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伟人民陪审员  邹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风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忠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