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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李某某、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5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于本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现在本溪市看守所服刑。被告人关某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7月24日以本平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关某某于2014年9月6日14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铁路俱乐部门前,趁被害人吉某某不备,由关某某、马某某负责放风,李某某窃得其放于奥迪Q3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女士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华联商厦购物卡一张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13时30分,在本溪市明山区某春饼店内,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由李某某负责掩护,马某某窃得其放于身旁的蓝色女士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国产手机一部及被害人姚某某放于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9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15时40分,在本溪市明山区鸿程宾馆附近的某古玩店内,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从柜台上窃得苹果6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3800元;4、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16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某通讯器材商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从柜台上窃得OPPO牌N3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3750元;5、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6月21日13时20分,在本溪市平山区站前新玛特四楼某专卖店内,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从柜台上窃得苹果5S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盗窃5起,数额为人民币1845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2起,数额为人民币8900元;被告人关某某盗窃1起,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关某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关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关某某于2014年9月6日14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铁路俱乐部门前,趁被害人吉某某不备,由关某某、马某某负责放风,李某某窃得其放于奥迪Q3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女士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华联商厦购物卡一张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13时30分,在本溪市明山区某春饼店内,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由李某某负责掩护,马某某窃得其放于身旁的蓝色女士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国产手机一部及被害人姚某某放于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9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15时40分,在本溪市明山��鸿程宾馆附近的某古玩店内,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从柜台上窃得苹果6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3800元;4、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16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某通讯器材商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从柜台上窃得OPPO牌N3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3750元;5、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6月21日13时20分,在本溪市平山区站前新玛特四楼某专卖店内,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从柜台上窃得苹果5S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盗窃5起,数额为人民币1845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2起,数额为人民币8900元;被告人关某某盗窃1起,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14时许,其停放于本溪市平山区铁路俱乐部门前的车内手包被盗,包内有现金4000元、医保卡二张、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其在本溪市明山区某春饼店内挎包被盗,内有人民币2900元、手机一部、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其在本溪市明山区某春饼店内挎包被盗,内有人民币2000元。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16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其经营的某通讯器材商店内,其被盗OPPO牌N3手机一部。5、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1日13时20分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新玛特四楼某专卖店内,其被盗苹果5S手机一部。6、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15时40分许,在本溪市明山区鸿程宾馆附近的某古玩店内,其被盗苹果6手机一部。(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伙同李某某、关某某实施盗窃2起及独自实施盗窃3起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6日下午,其和被告人关某某、马某某为了有钱吸毒在本溪市平山区铁路俱乐部附近,由被告人马某某、关某某负责放风,其从一轿车内窃得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和一张面值1000元的华联购物卡;同时供认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其和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溪市明山区某春饼店内,其负责放风,被告人马某某窃得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900元、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3、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6日下午,其和被告人李某某及他的朋友为了有钱吸毒,在本溪市平山区铁路俱乐部附近,由其和被告人李某某的朋友负责放风,被告人李某某从一轿车内窃得手包一个,被告人李某某告知其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和一张购物卡。(三)辨认笔录1、被告人关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关某某辨认,被告人马某某为2014年9月6日下午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人。2、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马某某为2014年9月6日下午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人。(四)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5)2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五)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经被害人报案,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被释放的时间。3、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在犯罪时均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六)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的作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关某某结伙实施本案认定的第一起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关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在对三名被告人量刑时,还应该考虑其系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个月1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九百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苹果6手机一部、OPPO牌N3��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分别返还被害人白某某、杨某某、彭某某;责令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关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吉某某人民币3000元、华联商厦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一张;责令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2000元及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薇薇代理审判员  李笑宇代理审判员  李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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