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袁全明与周凤英、李树芬、郑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全明,周凤英,李树芬,郑慧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袁全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会,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凤英,女,汉族。被告:李树芬,女,汉族。被告:郑慧斌,男,汉族。原告袁全明诉被告周凤英、李树芬、郑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维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全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会和被告李树芬、被告郑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全明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周凤英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100000元,三个月后归还,约定利率月息3分。被告李树芬、郑慧斌为其提供信用担保,被告周凤英支付了2014年5月13日至10月21日利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348元。且经原告久催未果。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周凤英清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348元(到2015年6月30日为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息的4倍来计算,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李树芬、郑慧斌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芬辩称:我跟周凤英是通过郑慧斌介绍,到万灵公司去借的款,借了20万元,分3个月还清,我跟周凤英各用了10万元,每个月的利息6000元,我跟周凤英各付自己的利息3000元,利息都是郑慧斌来收的钱,借条上写周凤英是借款人,我与郑慧斌是担保人。2014年8月11日下午,我打算跟周凤英一起去还钱。但郑慧斌说周凤英没有钱还,所以郑慧斌要我先还10万元,我当时有点不肯,但是郑慧斌给我出具了一个证明(李树芬为周凤英在万灵投资借贷20万元正,做担保于2014年8月11日结清,以后与李树芬无关),周凤英在这字条上签了字,然后我就把现金10万元给了郑慧斌,以后他们没有找过我了。因此,我已经归还了10万元,该笔借款与我无关。被告郑慧斌辩称:借款是向上高县万灵投资公司借的,我做的担保。2014年8月11日李树芬还了10万给是事实,但这笔钱我挪作他用了,我付了2014年9月12日、10月12日的利息。周凤英在前两个月到公司还了她那10万元本金。挪用的本金我会还,但要给我还款期限,利息不能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应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凤英既未参与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经被告郑慧斌介绍,被告周凤英、李树芬与郑慧斌一同前往上高县万灵投资有限公司(其中被告郑慧斌亦占有一定股份)借款。由于上高县万灵投资有限公司并不具备放贷相应的金融资质,其法定代表人袁全明即以个人名义出借借款,被告周凤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出借人一栏为空白),被告周凤英同时填写了相关的《借据》,约定被告周凤英向债权人(填写借据时该一栏为空白)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逾期未还愿接受违约处罚。此外,双方还口头约定了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每月6000元)计算。被告李树芬、郑慧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周凤英清偿完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借条后,原告袁全明通过其父亲袁强国的上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周凤英转账200000元。三被告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周凤英、李树芬各使用100000元,将各自的利息交由被告郑慧斌,再一起付给原告。2014年5月13日,借款当天被告周凤英即支付了6000元利息。被告周凤英、李树芬又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被告郑慧斌付了利息6000元,于2014年7月12日通过被告郑慧斌付了利息6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李树芬向被告郑慧斌支付了1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郑慧斌向李树芬出具了一份《证明》:“李树芬为周凤英在万灵投资借贷20万元正,做担保于2014年8月11日结清,以后与李树芬无关”。但是被告郑慧斌收到该笔还款后,并未支付给原告,而是挪作他用,仅在2014年9月12日支付了利息6000元,2014年10月12日支付了利息6000元,即结清了2014年10月12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后被告周凤英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了本金20000元,2015年4月4日还了本金40000元,2015年5月10日还了本金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郑慧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对于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袁全明还是上高县万灵投资有限公司的问题。被告李凤英、郑慧斌均辩称借款系向上高县万灵投资有限公司所借,但被告周凤英出具《借据》时,债权人一栏为空白,两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高县万灵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而该笔200000元借款是通过袁全明的父亲袁强国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周凤英的账户,原告袁全明作为《借据》的持有人,应当被认定为该笔20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享有对被告周凤英的债权。2、就本案借贷关系而言,借款人为周凤英,李树芬为担保人。被告李树芬辩称200000元借款由其与周凤英各使用一半、分别归还各自份额,系其内部约定,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李凤英仍需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对于被告李树芬向被告郑慧斌还款100000元是否可以认为是向原告归还借款的问题。首先,被告郑慧斌并没有得到原告关于代收借款的授权,其代收还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其次,被告李树芬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郑慧斌归还借款的行为得到了债权人袁全明的同意或客观上存在足以使自己相信被告郑慧斌具有代收还款的授权的事实,且本案中被告周凤英、李树芬并不存在将借款本息直接归还给原告的客观障碍,但是被告李树芬却向担保人还款,其行为本身就存在一定过错。且担保人李树芬向被告郑慧斌还款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认可,因此,被告李树芬还款给被告郑慧斌不能认定为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郑慧斌亦承认被告李树芬的还款已被自己挪用,原告并未收到还款,因此被告周凤英仍需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树芬仍需对剩余的借款本息的还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被告郑慧斌挪用的还款,被告李树芬可以另行起诉。因此,原告与被告周凤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被告周凤英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周凤英应当归还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分计算,原告诉请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年利率24%)的诉请不超过法律规定。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8日(37天),借款产生的利息为200000元本金×年利率24%÷365天×37天=4865.7元;被告周凤英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了本金2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4日(136天),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80000元本金×年利率24%÷365天×136天=16096.4元;被告周凤英于2015年4月4日还款40000元,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10日(35天)的借款利息为140000元本金×年利率24%÷365天×35天=3221.9元;被告周凤英于2015年5月10日还款40000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50天)的借款利息为100000元本金×年利率24%÷365天×50天3287.6元。因此,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27471.6元(4865.7元+16096.4元+3221.9元+3287.6元),由于原告仅诉请18348元,本院以原告诉请为准。被告李树芬、郑慧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合法有效的《担保书》,对于被告周凤英的上述还款责任,被告李树芬、郑慧斌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凤英向原告袁全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348元(利息仅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算至还款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树芬、郑慧斌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郑慧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