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平与苗刚泽、乔翠莲、贾军、苗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苗刚泽,乔翠莲,贾军,苗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334号原告杨平,男,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刚泽,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乔翠莲,女,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贾军,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苗美芳,女,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杨平诉被告苗刚泽、乔翠莲、贾军、苗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与被告贾军、苗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刚泽、乔翠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11年6月16日(公历2011年7月16日),被告苗刚泽与被告贾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苗刚泽、贾军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6日。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苗刚泽、贾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乔翠莲、苗美芳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告苗刚泽、贾军于2011年农历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苗刚泽、乔翠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贾军、苗美芳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情况属实。被告贾军、苗美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贾军、苗美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6日,被告苗刚泽、贾军向原告杨平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苗刚泽、贾军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陆续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4月16日。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杨平与被告苗刚泽、贾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苗刚泽、贾军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四被告未提供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则应对以上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翠莲、苗美芳与被告苗刚泽、贾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苗刚泽、乔翠莲、贾军、苗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苗刚泽、乔翠莲、贾军、苗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平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4日所借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苗刚泽、乔翠莲、贾军、苗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