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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5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2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盗窃于2014年4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23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欣村善底桥某号,发现院门未上锁,后采用直接推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代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小羚羊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发票、合格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发还被害人代某;责令被告人刘某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八元给被害人代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萍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