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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玉山与郭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山,郭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14号原告张玉山。被告郭书明。原告张玉山诉被告郭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书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山诉称,2002年4月中旬,被告郭书明找到我,求我帮忙筹借款买房,郭承诺愿意出高于银行利息,最多两年连本带利还清。我借给郭12500现金,郭预付五个月利息。约定到期后,多方查找无果的情况下,我找到郭的单位领导,在银行压力下,郭书明2013年11月份找到我,提出给我签个借款新条,约定三个月内还清12500元,否则每延长一天,自愿出违约金100元,直到还清欠款为止,郭将老条当场撕掉。可是,三个月后,郭未按约定履行,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郭书明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违约金27000元(100元/天,自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以判决日累计为准),合计3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诉求,原告张玉山提供2013年11月28日被告郭书明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郭书明向原告借款12500元,期限四个月,延期不还,每天扣利息100元。被告郭书明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以上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中旬,被告郭书明因筹钱买房向原告张玉山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元,最多两年连本带利全部还清,当时预扣了五个月利息500元,原告张玉山实际给付被告郭书明借款9500元。约定到期后,被告郭书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方查找后,被告郭书明于2013年11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四个月内清偿本金和利息共计12500元,如延期不还,每天扣利息1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郭书明又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100元/天,自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以判决日累计为准),合计3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张玉山当庭陈述借款时预扣了五个月利息500元,实际给付被告郭书明借款9500元。故被告郭书明应返还原告张玉山借款本金9500元。原被告在2013年11月28日重新达成的关于延期不还,每天扣利息一百元的借条条款属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张玉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实质是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每天一百元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郭书明应向原告张玉山支付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郭书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书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山借款本金9500元及逾期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原告张玉山负担276元,被告郭书明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珏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