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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谷英与姚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英,姚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谷英,居民。被告姚晓芳(曾用名姚小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学祝,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谷英与被告姚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英、被告姚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英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姚晓芳辩称:借款2万元不错,但被告已偿还168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谷英人民币贰万元正。”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构成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对于被告辩称已偿还168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晓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英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姚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蔡福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