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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某宏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宏,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4414251974********,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兴宁市兴佛路三横街三号区某栋。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宏驾驶粤MW40**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兴宁市永和镇龙子坳村方向沿Y303线往205国道方向行驶至Y303线0KM+900M本市永和镇锦洞村道塑料厂侧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曾某彬驾驶的(乘载王某浩)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曾某彬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乘摩托车人王某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曾某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王某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某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宏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5300元,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受害人王某浩的陈述,证人曾某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高某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法庭上,被告人高某宏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宏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可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