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李安邦、李家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安邦,李家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书院街五栋楼对面二楼。法定代表人王纯文,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宇,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雄,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安邦,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莫远秀,系李安邦之母亲。被告李家贵,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李安邦、李家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宇、周雄和被告李安邦委托代理人莫远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安邦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安邦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李家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担保。被告李安邦于2012年5月20日、2013年5月20日和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提交了展期申请,申请展期。但是2015年5月20日合同期届满后,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二、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4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三、判令二被告按借款月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偿还本金违约金;四、判令二被告按借款月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五、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汇金公司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款申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安邦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李家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4、展期申请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安邦于2012年5月20日、2013年5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书面申请展期,展期至2015年5月20日;5、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6、《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发票4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00元。被告李安邦辩称:汇金公司是2011年成立的,成立时违反《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汇金公司在未经��州省中小企业局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在没有完全合法名称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21日以该名称与李安邦签订了出借4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签订时汇金公司以要式合同拟订,合同内容违反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文件的指导精神,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该合同第13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汇金公司在没有与答辩人协商的过程结果就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李安邦答辩要求:1、确认汇金公司与李安邦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2、驳回汇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3、将李安邦已经支付的22,400元利息作为返还的借款本金处理;4、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汇金公司承担。被告李安邦提供证明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有:1、《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文件(来源于网上打印),用以证明汇金公司应得到国家批准后才能进入市场开展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汇金公司没有经过批准就直接参与社会活动,其名称的取得不完全合法,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2、《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来源于网上打印),用以证明小额贷款公司必须经中小企业局同意才能成立,汇金公司的成立没有经中小企业局的批准及备案,名称的取得不完全合法;3、《省司法厅律师工作指导处关于征求〈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来源于网上打印),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已经废止。被告李家贵没有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安邦对原告汇金公司提供的第1至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6组证据中的发票上没有注明李安邦的名字,《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已经废止。原告汇金公司对被告李安邦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李安邦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汇金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安邦提供的第1、2证据属于国家相关部门制订和颁发的文件,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李安邦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贵州省司法厅律师工作指导处的征求意见稿,并未实施,且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李安邦、李家贵与原告汇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李安邦向汇金公司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还款方式为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最后一期利随本清。保证方式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则保证人仍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展期约定,借款人若需要延长借款期限,应在贷款到期日前以书面方式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保证人同意后,由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另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违约责任约定:一���借款人违约及违约责任:(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七条其他第三项约定,本合同发生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李家贵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李安邦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2013年5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汇金公司申请展期,其中2014年5月20日申请展期一年,即至2015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安邦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从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原告汇金公司为催讨贷款,与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服务合同,本案中,汇金公司花费了律师代理费2,100元。经审理,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李安邦、李家贵与���告汇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安邦、李家贵与原告汇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安邦认为汇金公司的成立违反《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文件的规定,其行为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因李安邦没有举证证明汇金公司违反《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且《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即使汇金公司违反《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与李安邦、李家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也不能认定为无效。因此,李安邦认为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安邦要求将已经支付的利息抵作返还的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李安邦向汇金公司借款后,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和展期申请确定的还款展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汇金公司要求李安邦返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汇金公司求李安邦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及按月利率的50%支付本金违��金和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和逾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支付罚息和复息,没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汇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还款本金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汇金公司请求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4.85%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汇金公司主张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4.85%×4=19.4%计算支付,折算为月利率为按月利率16.16‰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关于汇金公司要求李安邦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没有明确约定,虽然合同第十七条其他第三项约定,本合同发生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但该条约定的“其他费用”是否包含律师代理费约定不��,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对合同约定不明的,不能作对提供格式合同另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对汇金公司要求李安邦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金公司对李家贵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则保证人仍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九条贷款展期约定,借款人若需要延长借款期限,应在贷款到期日前以书面方式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保证人同意后,由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另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这两条约定相互矛盾,可以作两种不同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采用第九条贷款展期的约定。由于借款人李安邦三次向贷款人汇金公司申请展期没有经保证人李家贵同意,并另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因此,超过《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2012年5月20日的二年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汇金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家贵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因此,汇金公司要求李家贵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家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以4万元作为基数按月利率16.16‰计算支付从2014年4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元,由被告李安邦负担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卫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