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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田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先明(代理权限:收集证据,参加诉讼,接收法律文书),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从孩子出生后,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更是一落千丈。2014年腊月,我与被告吵架,被告母亲将被告从我家中带走后,我与被告即失去联系。现被告不知下落,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基本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随县环潭镇柏树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现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吴某未作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三仅能证明被告现不明下落,对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我们生育长女。××××年××月××日我们生育长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2015年2月14日(农历腊月二十六),被告在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即离开原告家,不久原告与被告便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4月8日,原告田某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开庭审理,在审理中,因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曾有过矛盾,但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共同关心家庭,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李品德人民陪审员  胡从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