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华与被上诉人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女,回族,1972年5月2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丰华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郭金东,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生华,男,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华与被上诉人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化工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六沿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王华系钟山化工公司单位的职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3年8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钟山化工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终止与王华的劳动关系。王华就终止劳动合同后相关的争议事项,曾向仲裁机关及原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诉讼。王华于2014年11月18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钟山化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机关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王华的仲裁请求。遂王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王华主张是因钟山化工公司不同意续签,才导致合同没有签订成功,提供一份劳动合同。钟山化工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份合同能看出王华不愿订立固定的合同版本,并提出了自己的新要求。钟山化工公司主张是因双方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钟山化工公司终止与王华的劳动关系,提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书。王华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判决并没有确认终止劳动合同合法。原审法院认证如下: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王华与钟山化工公司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日到期后,王华仍在钟山化工公司工作,但当事人双方因未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钟山化工公司可以终止与王华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双方未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钟山化工公司终止与王华的劳动关系。2、王华离岗前是否存在××。王华主张在2013年10月份做过一次检查,但该检查不符合职业健康检查的要求,检查报告中建议一年后复查,并且漏掉检查项目,提交2010年至2013年四份检查表予以证明。钟山化工公司对检查表真实性认可,认为检查表能够证明钟山化工公司已经为王华做了职业健康检查,并且检查不存在××问题。原审法院认证如下:根据相关规定,对准备脱岗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10月28日,王华已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该检查距钟山化工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关系时未超过90日,故该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王华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王华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钟山化工公司终止与王华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到期后,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钟山化工公司可以终止与王华的劳动关系,且不存在有××而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同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钟山化工公司终止与王华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王华主张钟山化工公司违法终止与王华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华上诉称:其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底到期后,我仍在钟山化工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钟山化工公司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既未给出解除理由,也未告知工会,因而该解除是违法的。其二,钟山化工公司为我安排的职业病检查漏检氨气污染。其三,劳动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为从事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在离岗、离职前安排职业病检查,该项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的职业病检查结论出来后才能对劳动者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决定,而不单纯是将劳动者送到医院、交了检查费,就不管检查结论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钟山化工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5221.86元。被上诉人钟山化工公司辩称:其一、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日到期,在此之前我方即向王华发出了续签通知,但其拒签,我方迫于无奈,作出了与王华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该终止决定的合法性在双方的前次诉讼中得到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其二、我方已依法为王华安排了职业病检查,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王华提供证据如下:2015年5月11日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调查辨识报告、安监局提供给钟山化工公司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备案稿)。证明目的:王华的职业病检查存在漏检。钟山化工公司质证如下:对王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王华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安排员工体检是按照职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及回执、国标GPT188来执行的。钟山化工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回执。证明目的:我方向安监局的申报回执,证明我方为王华安排的职业病检查是符合职业病申报的相关规定。证据2、2015年3月18日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情况说明。证明目的:我方为王华所进行的体检是符合相关国标的规定,并得到了负责体检医院的确认。王华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钟山化工公司2013年进行了职业病申报这项工作,但是其申报的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这是无法证明的。对证据2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达不到钟山化工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只是根据钟山化工公司提供的材料,来进行相关的检查。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宁民终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查明王华于2004年8月入职钟山化工公司,其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66.59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钟山化工公司应否支付王华赔偿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因钟山化工公司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发生了变化,导致双方未能在一个月内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王华经钟山化工公司书面通知后,未与钟山化工公司续订劳动合同,钟山化工公司可以终止与王华之间的劳动关系。王华2013年10月的南京市有××防治医院出具的苯酚检查项目表足以证明钟山化工公司已安排王华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据此,钟山化工公司终止与王华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王华主张钟山化工公司未安排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钟山化工公司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未明显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故其不构成拒绝与王华续签劳动合同,但钟山化工公司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终止与王华的劳动关系,故钟山化工公司之后与王华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钟山化工公司应当按照王华在钟山化工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王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钟山化工公司应支付王华经济补偿金30082.61元(3166.59元×9.5)。综上,王华要求钟山化工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但其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即当然包含了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在内,故本院对于王华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沿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二、钟山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华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82.61元。三、驳回王华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钟山化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袁亦伟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