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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高健与商艳均、张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商艳均,张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高健,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商艳均,农民,(未到庭)。被告:张铎,农民,(未到庭)。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负责人:马锦玲,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高健与被告商艳均、张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被告商艳均、张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健诉称:2014年11月2日15时23分许,高健驾驶冀B×××××号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西高坎村西侧处时,被同向行驶被告商艳均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我又撞到前面顺行右转弯王岩驾驶的冀B×××××号车,造成三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原告方及时报险,报警,被告保险公司查勘了现场,交警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我原告方无责任,被告商艳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造成我原告损失24051元,其中车辆损失22380元、评估费损失671元、施救费损失1000元。被告商艳均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张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至今未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40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艳均未作答辩。被告张铎未作答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没有故意逃逸等免赔情形下,我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三者车无责交强险1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损失过高,对车损公估报告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损失明细与照片明显不符,未提供修车发票,应扣17%的增值税。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收款方没有施救资质,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间隔时间过长,施救费发票不认可,施救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5时23分许,被告商艳均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西高坎村西侧处时,撞到同向行驶的高健驾驶的冀B×××××轿车上,冀B×××××号车又撞到前面顺行右转弯王岩驾驶的冀B×××××号车上,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商艳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岩、高健无事故责任。由于事故致冀B×××××号小型轿车受损,产生施救费1000元。该车经高健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确定损失为223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71元,上述损失合计24051元另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高健。冀B×××××登记车主为张铎,商艳均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总损失为24051元。由于该起事故为多方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无责任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元,对方该100元原告理应向无责任方请求,无权向本案被告方请求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车损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和施救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该案滦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商艳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健、王岩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商艳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理应由商艳均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商艳均系张铎的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在商艳均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商艳均应负担的损失理应由张铎负担,因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张铎应负担的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商艳均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车损报告书因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真实、合法的的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22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因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高健的损失有车损22380元,公估费671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051元,扣除无责任方应负担的1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23951元。由于上述损失并未超过保险公司应负担的保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健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395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淑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