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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梁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72号原告:梁某,女,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陈某甲,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梁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陈某某,年月日生育二子陈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三女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四女陈某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仓促结婚,导致双方婚后因家庭矛盾产生分歧、经常吵闹,甚至还有家庭暴力。被告不思进取、经常赌博,甚少给付家用,不关心妻子和小孩,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因被告赌博而造成家庭贫穷,致使小孩没有接受过良好教育,原告多年忍让被告仍不知悔改,此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户口簿、户籍证明;3、结婚证、居民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赌钱,双方婚后曾一起外出做生意,后因年纪大了,将生意交给儿子打理,被告就在家带孙子,原告是嫌被告无工作收入而提出离婚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陈某某,年月日生育二子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三女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四女陈某丁。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吵闹,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庭审中,原、被告承认于2009年通过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32号百合园A区1号楼A1梯601号的房屋,还需三年才能还清房贷,但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的房屋产权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并生育了四个子女,夫妻关系存续至今已近三十年,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有稳定的夫妻感情作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可以通过多些沟通,彼此多些关心对方,努力化解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0元,应退回150元给原告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昌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