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三旗支行与杨晓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三旗支行,杨晓龙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三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一层102室。负责人金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沙洪洲,男,1986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恺,男,1983年6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龙,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迅,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怡,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三旗支行(以下简称西三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杨晓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6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龙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晓龙在西三旗支行处开立了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并办理了工商银行借记卡1张,卡号尾号为606,2015年1月12日,杨晓龙手机短信显示该银行卡内资金被POS支出(消费)21万元,但杨晓龙并未消费,也从未出现过人卡分离的情况。杨晓龙认为,西三旗支行作为储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为杨晓龙在其账户内的资金安全提供保障,现因西三旗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杨晓龙遭受资金损失,西三旗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西三旗支行赔偿杨晓龙款项2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到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基准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三旗支行承担。西三旗支行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杨晓龙的诉讼请求。第一,杨晓龙认为账户系被他人盗刷,但是应该由杨晓龙承担盗刷的举证责任。第二,杨晓龙称属于他人盗刷,根据相关规定,应该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中杨晓龙没有证据证明杨晓龙与银行卡未分离,且没有证据证明伪卡的存在,所有不能排除杨晓龙委托他人进行交易的可能性。第三,密码是取款的必要条件,杨晓龙自行设定并保管借记卡密码,西三旗支行在核验密码和磁条信息正确后交易,西三旗支行并无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凡使用密码交易的行为银行均视为本人所为,这项原则适用于借记卡在POS等自助行为,能够保障使用人的便利。杨晓龙在申领借记卡时,系由他人代理申请,并且由他人设定密码,杨晓龙在密码保管环节存在过错,涉诉交易而言,本案的交易是POS消费交易,在自助渠道交易中,为了持卡人能够便捷使用银行卡,西三旗支行无能力在这种自助交易渠道中去核验用卡人的身份,仅能够凭借正确的密码核对交易的真实性。对于本案,已经使用了正确密码,西三旗支行也依据正确指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应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应驳回杨晓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杨晓龙委托陈静为其在西三旗支行办理一张借记卡,卡号尾号为606。2015年1月12日,该借记卡被他人通过POS支出21万元,杨晓龙当日向西三旗支行申请了临时挂失,并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报案。经查,该笔支出系在山东省枣庄市一家名为喜洋洋窗帘的店中被盗刷。期间,杨晓龙人在北京,且银行卡未与本人分离。本案正在侦查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银行卡、银行短信、对账单、网银截图、受案回执、开户凭证、账户明细、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晓龙在西三旗支行办理了借记卡性质的银行卡,与西三旗支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西三旗支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杨晓龙的银行卡于2015年1月12日在山东省枣庄市喜洋洋窗帘通过POS被盗刷21万元,西三旗支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与加密保护技术,具备识别其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应当确保储户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借记卡内资金的安全。在储户因银行卡的信息被窃取而造成的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西三旗支行应当对杨晓龙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西三旗支行辩称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现已对本案杨晓龙银行卡被盗刷一事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杨晓龙依据其与西三旗支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向西三旗支行主张权利。综上,西三旗支行应当赔偿杨晓龙损失2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西三旗支行基于本案向杨晓龙实际赔付后,可代位取得杨晓龙在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的等额部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三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晓龙二十一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二十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西三旗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他人盗刷,亦无法证明涉诉交易发生时杨晓龙本人与银行卡未分离。西三旗支行认为银行卡是以卡背面的磁条信息作为读取依据,对于银行卡磁条信息的认定应由西三旗支行进行,公安机关并无法对银行卡磁条信息真伪进行认定。一审法院仅以杨晓龙办理临时挂失及向公安机关报案为依据认定涉诉交易为杨晓龙银行卡系被盗刷。一审法院仅以杨晓龙办理临时挂失及向公安机关报案为依据,即在判决内认定杨晓龙本人在北京且银行卡为与本人分离,不具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位,在本案盗刷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驳回杨晓龙的起诉,经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中盗刷情形仍处于事实不清状态,若涉诉交易为第三人所为,则应属于经济犯罪,若涉诉交易为杨晓龙或其委托他人支取,其行为也已构成诈骗罪。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三、片面要求银行承担识别银行卡真伪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合理的,也是与银行卡的交易规则相违背的。一审判决以银行应负有准确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以为为由而判决西三旗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是片面扩大了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是不合理的。1、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伪卡存在,因此以西三旗支行没有识别伪卡为由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银行卡在自助机具进行交易时,银行仅能核对磁条信息及密码是否一致,并无可能对银行卡进行识别。银行最大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就在于核对磁条信息与密码一致,,对于银行卡的真伪识别问题,只有在POS交易时加入工作人员进行人工卡帕识别才有可能实现,但这很明显是违背银行卡的基本交易规则的,也是实现不了的。3、西三旗支行的银行卡是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同意委托特许制卡机构制作的银行卡,经过国家特许机构制作的银行卡,本身说明国家对于这种银行卡的质量是认可的。四、涉诉交易必须输入正确密码才可以完成,而杨晓龙作为密码保管者存在明显用卡不规范情形,因此在密码环节,西三旗支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涉诉交易为POS交易,交易的完成以输入正确的银行卡密码作为必要条件,在杨晓龙作为密码唯一保管者的情况下,即使本案存在伪卡交易,其交易使用的密码也必然是被杨晓龙泄露,杨晓龙应对密码泄露负有完全责任。同时杨晓龙账户存在交由他人使用的情形存在明显用卡不规范情形,其应当承担密码泄露的责任,也就是即使存在伪卡交易,西三旗支行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不应当高于损失的50%。综上,西三旗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晓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宋遐负担。杨晓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二审中口头答辩称:西三旗支行未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导致杨晓龙的存款被他人盗取,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是随着现代电子金融交易技术的发展而诞生的、涉及多方主体的复合型法律关系,交易方式和支付条件发生了质的变化,体现出网络化、无纸化和即时性特征,往往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就成为唯一的支付条件。因此,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的内容必然要求交易各方均应承担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三旗支行究竟是否应当对杨晓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比例确定问题。首先,西三旗支行上诉称无法确定本案涉诉交易并非他人盗刷,因此认为西三旗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杨晓龙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涉诉交易系于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54分,在位于山东省枣庄薛城区一家名叫“喜洋洋窗帘布艺店”,使用POS机刷卡完成交易的。而涉诉银行卡的所有人杨晓龙于2015年1月12日17时45分即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派出所进行报案。根据上述交易时间及杨晓龙报案时间可以看出,杨晓龙在涉诉交易发生时并非身处山东省枣庄薛城区。现西三旗支行主张涉诉交易可能是杨晓龙或其代理人操作,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涉诉交易系案外人盗刷,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本案西三旗支行所应承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涉案借记卡的发卡银行,在他人持有伪造的借记卡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因为其自身的系统与技术漏洞等原因,未能识别出伪卡,违反了其应负担的安全防范义务,对杨晓龙借记卡被盗刷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西三旗支行主张杨晓龙应当对其泄露密码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西三旗支行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杨晓龙存在泄露密码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晓龙在保管其银行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西三旗支行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西三旗支行对杨晓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西三旗支行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三旗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三旗支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