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大亮与姜国栋、姜慧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144号原告李大亮,男,汉族,1988年8月5日生。被告姜国栋,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生。被告姜慧丹,女,汉族,1988年5月26日生。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姜国栋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李大亮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提出顺延还款期限并约定支付借款的本金与违约金共计160000元,且该次顺延借款约定由被告姜慧丹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日,原告已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首次的120000元借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但二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讼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律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中的债权文书已经经过公证,公证机关依法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原告应当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大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回原告李大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