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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蓝结兰与李龙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结兰,李龙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67号原告:蓝结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102。被告:李龙才,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623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刘大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原告蓝结兰诉被告李龙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蓝结兰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起诉。另根据原告蓝结兰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永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入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结兰、被告李龙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结兰诉称:2014年12月27日8时00分许,被告李龙才驾驶湘M×××××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民众镇华燕路民城派出所路口时,与原告蓝结兰驾驶的粤T×××××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龙才、蓝结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龙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蓝结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湘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蓝结兰在中山市民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擦伤等,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蓝结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362.42元(包括医疗费944.42元、修车费1155元、误工费5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2.被告李龙才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龙才辩称:我方车辆湘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蓝结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司同意赔偿原告蓝结兰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蓝结兰诉求的部分损失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中,医疗费应提供病历佐证,且住院期间不应产生门诊医疗费;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无依据。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8时00分许,李龙才驾驶湘M×××××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民众镇华燕路民城派出所路口时,与蓝结兰驾驶的粤T×××××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龙才、蓝结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山公交认字第(2015)第B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蓝结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蓝结兰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4日在中山市民众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颈部等多处挫擦伤”等。出院证明书建议“休息14天,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壹人陪护”等。蓝结兰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994.42元。另,李龙才支付蓝结兰医疗费4050.5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140元、清理费100元,共计4360.50元。蓝结兰自己支付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994.42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蓝结兰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蓝结兰就职于中山市民众医院,该院出具证明证实蓝结兰为该院护士长,2014年9-11月的工资分别为8487元、8837元、8447元,基本工资均为3249元。蓝结兰确认其休息期间单位发放其基本工资。再查明:蓝结兰驾驶的粤T×××××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维修损失为1155元。李龙才驾驶的湘M×××××号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太平洋保险永州支公司承保了湘M×××××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蓝结兰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李龙才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蓝结兰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㈠医疗费944.42元(系蓝结兰自己支付部分,按票据计算为994.42元,依诉求确定为944.42元)、营养费500元(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按100元/天计算)。三项合计2244.4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该限额范围,均由太平洋保险永州支公司承担。㈡1.护理费640元(住院8天,按诉求的80元/天计算);2.误工费3916.73元【按蓝结兰5、6、7月份的平均工资8590元/月计算;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14天,误工时间共计22天。则误工费为(8590元/月-单位发放的3249元/月)÷30天×22天=3916.73元】;3.交通费3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前述三项费用合计4856.7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该限额范围,均由太平洋保险永州支公司承担。㈢车辆维修费1155元,该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该限额范围,均由太平洋保险永州支公司承担。综上,太平洋保险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蓝结兰交通事故损失8256.15元(计算方式:2244.42元+4856.73元+1155元=8256.15元)。李龙才于本案中不用向蓝结兰支付赔偿款,其已支付的前述款项可另行向太平洋保险永州支公司索赔。综上所述,蓝结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太平洋保险永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蓝结兰交通事故损失8256.15元;二、驳回原告蓝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蓝结兰负担18元(原告蓝结兰已预交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蓝结兰,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