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潘龙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潘龙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8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北辰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健强,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潘龙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北辰支行)与被告潘龙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北辰支行诉称,被告潘龙杰因购买房产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龙杰从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武清区下朱庄街广贤道西侧茂祥园××室房屋(以下简称茂祥园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42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7.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潘龙杰以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潘龙杰使用贷款后,于2014年4月19日最后一次偿还2014年4月月供。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潘龙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783.29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17511.07元,合计333294.36元;2、判令被告潘龙杰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月19日至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计算);3、判令被告潘龙杰对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编号为1202012012001364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2、编号为120220120014666号《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与潘龙杰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依约向被告支付32万元贷款,潘龙杰同意提供茂祥园房产为本贷款抵押担保;第二组证据,编号为01775708号的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1份。证明茂祥园房屋已经在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第三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1份;2、客户名称为潘龙杰的逾期清单1份。证明潘龙杰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315783.29元及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17511.07元。被告潘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潘龙杰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龙杰从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茂祥园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42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因被告购房系第二套,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计算确定执行年利率,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其中签订合同时年利率7.205%。被告潘龙杰以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潘龙杰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天津市茂悦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帐号为00×××43的账户内;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潘龙杰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潘龙杰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潘龙杰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同意以被告名下的茂祥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12月12日,潘龙杰以抵押人身份将茂祥园房屋在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98.56平方米,权利价值32万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4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32万元支付予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潘龙杰自贷款之日至2014年4月19日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未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5783.2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511.0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逾期清单》、《同意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龙杰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潘龙杰自2014年4月2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登记在被告名下茂祥园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5783.29元;二、被告潘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7511.07元;三、被告潘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未还借款本金315783.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四、如被告潘龙杰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潘龙杰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广贤道西侧茂祥园××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潘龙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潘龙杰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潘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代理审判员 邓 清人民陪审员 周元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