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贾振雨与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雨,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485号原告贾振雨。被告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2-D-510号。代表人陈津薇,被告全资股东天津市金龙天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贾振雨与被告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国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雨,被告金龙国旅公司代表人陈津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振雨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司机部任副总,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等费用,经仲裁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书,故诉至本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列费用:1.2015年2月至5月工资,其中2月4207.35元,3月4207.35元,4月4950元,5月5235元;2.2009年4月工资2002.4元;3.2008年至2009年工资23200元;4.安全保证金30000元;5.入股费3000元;6.代替被告垫付的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1682.35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746号仲裁决定书、安全保证金、入股费、借周转金票据为证。被告金龙国旅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劳动事实无异议,对于2008-2009年的工资23200元,因代表人未参与被告的经营,对相关情况并不了解,故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在司机部任副总,2015年5月23日被告停止营业,经劳动行政及社会保险部门批准,原告支付2015年5月社会保险(含个人负担部分及企业应负担部分)后将社会保险关系从被告处转出。对于未发放工资、垫付2015年5月社会保险等相关情况,经原告提供线索,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侦支队协助,被告原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职员李×、王×、车队管理陆×等人配合,本院调取了被告员工2015年2-5月工资应发明细表、2015年5月社会保险支付明细、2009年4月欠发工资明细、欠发司机2008年10月-2009年6月司机补助及2008年11月-2009年3月工资明细、2015年存班未休及2014年度带薪年假明细、2013年第三季度绩效工资发放情况等材料。经本院核对,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2015年2月4207.35元,3月4207.35元,4月4950元,5月5235元,原告代被告垫付社会保险费1682.35元。2009年4月2002.4元。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被告收取原告安全保证金20000元、入股费3000元。另有10000元票据显示为“公司向贾振雨借周转金,现金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0月-2009年6月的司机补助和工工资共23200元,本院调取的记录上并无欠发原告相关的信息,原告认可金额23200元内容为张勇书写,经询,张勇对是否欠原告该款项并不知情,而是基于原告要求而书写。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74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另有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及询问笔录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2-5月工资、2009年4月份工资属于违约,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本院调取材料记载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费依法应由个人及企业按时足额缴纳,现被告不能正常经营,且欠发原告工资和保险费用,原告为减少损失发生,经社保部门批准,代替被告缴纳企业应承担的部分费用后将社会保险关系及时转出,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的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1682.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现被告向原告收取安全保证金、入股费等于法无据,应按原告提供票据上所载数额如数退还。原告要求返还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10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解决,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该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未发放2008年10月-2009年6月的司机补助和工资共23200元的请求,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经本院调取的未发放记录中并无未发放原告的数额记载,且至今已超过两年工资档案的保存期限,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数额工资未发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2月4207.35元,3月4207.35元,4月4950元,5月523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工资2002.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安全保证金20000元、入股费30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企业应承担部分费用1682.3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