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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营口华隆港机构有限公司与核园(营口)科技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核园(营口)科技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大石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耿群,总经理。被告核园(营口)科技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卿,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园(营口)科技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80.00元(贰仟捌佰捌拾元整),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