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营口华隆港机构有限公司与核园(营口)科技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核园(营口)科技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大石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耿群,总经理。被告核园(营口)科技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卿,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园(营口)科技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80.00元(贰仟捌佰捌拾元整),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