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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阿六尔哈与石棉县栗子电站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六尔哈,石棉县栗子电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947号原告:阿六尔哈,男,彝族,生于1968年5月4日,住四川省九龙县。被告:石棉县栗子电站,住所地石棉县栗子坪乡栗子村*组。负责人:阿鲁达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元荣,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佘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六尔哈与被告石棉县栗子电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六尔哈、被告石棉县栗子电站的委托代理人曹元荣和佘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六尔哈诉称:2002年12月16日,原告带资进厂上班,任后勤工作。2006年3月1日,被告聘请原告在被告处任副站长,并口头约定每月发1000元工资。2011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与罗木哈共同承包栗子电站,罗木哈负责管理电站,每月给原告发1000元工资。但是从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就一直没有给原告发工资,也没有让原告继续在电站上班。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负伤住院治疗,被告也未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但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2011年9月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上述事宜,被告仍拒不履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更加严重的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带资进厂费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44000元(3年8个月)3、被告支付2008年6月8日原告在电站做工受伤医疗费565.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石棉县栗子电站辩称:为原告出具的带资进厂费收据的是石棉县白椿树电站,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曾是承包关系,但原告在2011年就离开了电站。原告的医疗费无法核实,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混淆了法律关系,既有返还,还有追索工资、工伤赔偿,属于几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罗木哈、阿六尔哈(又名陆木甲、陆木解)与石棉县栗子电站签订《石棉县栗子电站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罗木哈及原告承包经营石棉县栗子电站,承包价格以每月发电量为准,承包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到期后,罗木哈与原告继续承包该电站。2011年,原告阿六尔哈因承包事宜与他人发生纠纷,原告即离开电站。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申请,同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即诉讼来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石棉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又诉至本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石棉县栗子电站承包经营合同、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为支持其要求被告返还带资进厂费6000元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收据内容虽为带资进厂费6000元,但该收据系由石棉县白椿树电站出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负有返还该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带资进厂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工资44000元及2008年6月因工受伤医疗费565.20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聘书,系被告于2006年3月1日出具,并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门诊票据,内容为原告在2008年6月产生了医疗费565.2元,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该医疗费产生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3、受伤补充申请,系原告自书材料;4、追款通知、调解情况,内容为原告与阿鲁达尔因“私人借(欠)款及购买民中电站入股资金20万发生经济纠纷”,且追款通知亦系原告的自书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就劳动争议事宜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5、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直接或者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负有支付原告工资和因工受伤医疗费的义务。且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从2009年起与他人合伙承包经营石棉县栗子电站,2011年起原告已离开该电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44000元及2008年6月因工受伤医疗费565.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带资进厂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合理部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六尔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阿六尔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