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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丁某某,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江市。被告:仲某某,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江市。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某某、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诉称:丁某某、仲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在临江市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叫仲某甲,现年7岁,由于仲某某经常滋事,对丁某某使用暴力,使丁某某见其产生惧怕,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丁某某与仲某某离婚。仲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已经7岁,未动手打过丁某某。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与仲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叫仲某甲(2009年7月26日出生)。丁某某与仲某某婚后感情良好,二人与儿子共同生活至2015年5月份,2015年5月份丁某某离开家到白山打工,仲某某与仲某甲在家一起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状况证明、庭审笔录。丁某某主张无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丁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主张与仲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应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丁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庭审中了解的相关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祥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