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利平、王小娟、白明生、毛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利平,王小娟,白明生,毛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68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光,该公司员工。被告毛利平,男,汉族,1972年7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王小娟,女,汉族,1978年10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白明生,男,汉族,1968年4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毛秀霞,女,汉族,1968年8月出生,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毛利平、王小娟、白明生、毛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利平、王小娟、白明生、毛秀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借款人毛利平在原告处申请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9.9‰(逾期利率为14.85‰),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书面合同。且由被告白明生、毛秀霞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毛利平、王小娟、白明生、毛秀霞均未能及时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毛利平、王小娟、白明生、毛秀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为证明被告毛利平、王小娟于2013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逾期利率为14.85‰),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并由被告白明生、毛秀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毛利平、王小娟、白明生、毛秀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自然人贷款申请、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毛利平、王小娟、白明生、毛秀霞也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毛利平、王小娟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毛利平、王小娟发放借款80万元,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原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白明生、毛秀霞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白明生、毛秀霞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明生、毛秀霞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毛利平、王小娟发放借款本金80万元,但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1日后,再未能按约结息,在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另,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168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毛利平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机械厂职工住宅楼2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24**号)房产一处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故被告毛利平、王小娟、白明生、毛秀霞做为借款人和保证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毛利平、王小娟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1日后,再未能按约结息,于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2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含逾期罚息),其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毛利平、王小娟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白明生、毛秀霞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与其二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已对其二人的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白明生、毛秀霞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白明生、毛秀霞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利平、王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被告白明生、毛秀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毛利平、王小娟、白明生、毛秀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长波 搜索“”